Tuesday, 12 February 2013

,河南省宁陵县公,检,法和商丘市中级法院践踏法制和人权



胡紧掏温家饱再次演绎土共传家宝------谎言+屠刀,胡温的海外喉舌把胡温土共的罪行都推到江派政法委头上,真是白天说鬼话!胡温10年,人神共愤,天怒人怨!!影帝温家饱被脱光了还“裸演” 
习近平李克强是一样的货色!共匪没有最邪恶只有更邪恶!怕死就闭嘴,不怕死的,拿起汽油瓶,火烧中共恶魔!
宁愿相信世上有鬼,不能相信土共的那张嘴



无任何违法行为,河南省宁陵县公,检,法和商丘市中级法院践踏法制和人权,为打击,迫害信访人可造假案创基尼斯,非法判刑信访人四年! 
     特向贵处提交申诉书及相关申诉材料,希望能得到贵处关注与舆论支持,并敦促中国政府立即停止对我和父亲的打击与迫害,及时依法受理和办理我向中国相关机关提出的申诉,撤销(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和(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依法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一审程序再审,并网络直播庭审过程,还我和父亲一个公道。若在中国政府批准签署的人权公约后本案仍未得到依法解决,希望贵处能及时办理本申诉
    申请人:李博振,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地区宁陵县华堡乡唐庄
    委托代理人:卢秀云,女,62岁,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申诉人之母.手机18235848236;
    1.依法对(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抗诉,使得撤销(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和(2011)商刑终字第213裁定,将本案移转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一审程序再审,并网络直播庭审过程。
    
    2.依法调取我在本申诉书中附带提出的申请调取的各项证据,对提供的各位证人依法调查,并对调取的各证据、提交的各证据和证人证言依法作实质性审查和认定。
    
    3.针对我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各项事实理由和和证据逐一依法公正地作实质性审查、评判。
    
    事实与理由
    
    本案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均严重违法,各司法机关对于我一再提出的管辖异议均不审查、不答复,并非法掩盖这一诉讼事实,各司法机关还一再剥夺我作无罪的辩护权、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伴随着整个诉讼过程。
    
    本案的立案和侦查活动严重违法,宁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并非法剥夺我作无罪辩解的申辩权等法定权利。由于宁陵县法院作出的(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和我作为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私自编造假协议结案等,2011年3月我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信访部门对宁陵县法院和责任法官等提出申诉和控告,3月15日宁陵县公安局的王效贞、懂辉及其他截访人员张现忠、张方等共十人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国务院信访接待室附近将我强行撕打到车上押到宁陵县看守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我宣布刑事拘留,同日宁陵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我父亲刑事拘留。
    
    2011年3月16日宁陵县公安局的张胜等对我提审,但讯问笔录不依我说的记录,且不让我作无罪辩解,因此,我拒绝在伪笔录上签字,于是看守所一民警将我带回监室时在监室门口对当时的副号长乔勇军低声交待:“好好照顾照顾他!”乔勇军就把我拉到放风场,以我“让所长亲自送回来”为借口首先飞起一脚踹在我左大腿上,并指使其他在押人员对我大打出手,我大声喊“打人了!……”,但从上方走廊里走过来的值班民警看了一眼转身就走了。乔某等人直到把我打翻在地站不起来才住手,我的前胸、左大腿等部位多处青紫,胸痛、胸闷严重,夜里一连几天盗汗如水洗。当时的号长曹德岭和副号长乔勇军说,“你看,喊民警没用吧!”“这里是十八层地狱,让你喊天天不应,喊地地不灵!”“你还敢到北京上访,把你弄进来就是让折磨你哩!”等等。从此宁陵县司法机关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通过辱打、辱骂、折磨和生活中方方面面的限制和分割等手段对我开始了长期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具体情况后面还会详细说明。3月21日和27日张胜等又进行了两次提审,但讯问笔录仍不按我说的内容记录,并拒绝我作无罪辩解和记录受到重殴等情况,所以我同样拒绝了签字,张胜等就大拍桌子对我恐吓、辱骂,还以把我带回监室让号长他们折磨我相威胁,张胜还说,“电视上上演的电视剧都是在演下面的人哩”,“凭你能改变多少现实?……你也会成为历史的牺牲品!”3月21日张胜等再次提审时说:“你父亲受的罪比你还大……”,并说,给我作的讯问笔录是给他们领导看的,只有说上访是错误的才能把我和父亲早点放出去。因此前我已多次听说我父亲也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口供和折磨等情况,管教民警也多次给我做工作说,只有顺应办案单位的意思,“办案单位说黑的就是黑的,说白的就是白的”,才能获得他们的同情而早点出去。我也想让父亲少受折磨,所以就顺应了他们,连措词我都征求张胜等人的意见,并同时提出了取保候审以便及时就医的申请,但换来的却是对我和父亲的提请批准逮捕。4月20日宁陵县公安局的张胜、懂辉以共同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我和父亲宣布逮捕,但作讯问笔录时仍不按我说的内容记录,于是在签字时我趁机写上了受到在押人员刑讯逼供和宁陵县检察院批捕科对我提审作讯问笔录我在签字时对我作的无罪辩解部分没有审查等情况,张胜等大怒,马上去找管教民警,但赵管教不在,张胜等就索性直接到我所在的1号监室门口亲自对号长乔勇军等在押人员交待,还拿出笔录让乔某等看我写的内容,使我受到乔某等更残无人道的折磨和虐待,号长乔勇军曾恶毒地说:“我不折磨死你也折磨疯你!……让你走不出看守所!”5月9日张胜等又一次提审,仍不让我作无罪辩解,张胜还得意地冷嘲道:“(程序)到法院你才会发现不是你的口供哩!”
    
    宁陵县检察院不依法办案。检察院批捕科在审查提请批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中记录了我提出的本案依法应移转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但检察院对此却没有作出审查答复。第一次审查起诉,审查起诉科的杨永香仅让我在一张诉讼权利告知书上签了字,但并没有依法作讯问笔录。7月12日检察院的杨永香对我作讯问笔录时,仍剥夺我作无罪辩护的权利,拒绝记录我提出的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后经据理力争才记录了我提出的在侦查阶段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且讯问笔录已打印成表格式样,共两页,已限制了内容和字数容量。后宁陵县检察院作出的宁检刑讯[2011]57号起诉书显示,宁陵县检察院没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作任何调查,对于因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等和我作为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私自编造假协议结案我于2011年3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信访部门对宁陵县法院等和责任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事实只字未提,并硬说是因我父亲的信访事项共同非法信访已构成共同犯罪,捏造出被害人华堡乡中心校(在后来的诉讼和裁判中悄然消失),把我和父亲各自的依法正常信访行为硬捏造曲解成一个连续的敲诈勒索犯罪过程,
    
    枉法追诉。8月24日宁陵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出现了许多严惩违法事实,宁陵县检察院派出的公诉人不但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还和审判长一起多次打断和干扰我作辩护等。
    
    宁陵县法院不依法审理本案,对我一再提出的管辖异议仍不作审查答复,并通过剥夺我和父亲的诉讼权利、编造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掩盖诉讼事实等非法手段枉法审理和编造本案。宁陵县法院受理本案后始终没有依法向我告知诉讼权利。2011年7月22日宁陵县法院的法官王振兴和书记员王蒙到宁陵县看守所提审室向我送达起诉书(我在送达回证上把日期误记为7月21日),在关于我对起诉书的意见作讯问笔录时,由于他们拒绝记录,所以在签字时我趁机硬把向宁陵县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及其理由写到了笔录上,后法院通过多种途径对我和父亲做工作,并进行威吓、诱骗,让我撤回管辖异议,遭拒绝后,宁陵县法院于8月24日非法强行开庭,我当庭再次提出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和管辖异议及其五点理由(在上诉状中已具体说明),但法庭仍未作审查答复便非法继续了庭审,公诉人当庭口头将起诉书中的敲诈勒索罪改为寻衅滋事罪,也没有给我和父亲留任何准备时间。在庭审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和干扰我作辩护。由于庭审前法院没通知我提出证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庭审中我提出申请调取我和父亲在押期间和提审时宁陵县检察院和看守所安置在监室、放风场、提审室的监控的视听资料以证明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申请字迹鉴定和申请我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受侦查员骗取在假询问笔录上按指印等,但法庭置之不理,庭审中法庭还非法剥夺了我的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和对李豫伪证言笔录的质证权等。8月25日宁陵县法院的王振兴审判员和书记员王蒙到看守所提审室让我和父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该庭审笔录对于我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等没有记录,对于我提出的辩护意见关键点都不给记录或作虚假记录,对于庭审过程作虚假记录,且他们拒绝给予补充和纠正,所以我和父亲都拒绝了签字。2011年10月7日宁陵县法院法官王振兴一人到看守所监室门口向我和父亲送达判决书,没有宣读宣判,且即使将送达起诉书的7月22日作为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宁陵县法院依法至迟应在9月6日审理终结,由于本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2012年刑事诉法已修改,见到后再修改,包括其他条文)规定的四类案件类型不符合经省高院批准可再延长一个月的规定,因此,县法院10月7日送达判决书明显已超审理期限一个多月。
    
    商丘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时更是以司法霸权践踏法律,公然编造假案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2011年10月17日我和父亲通过亲属向宁陵县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都在上诉状中附带提出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字迹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十多份申请,我在上诉状中还重申了管辖异议。为防止司法机关私自篡改上诉状,我和父亲在上诉状的每一页的页码处都按了指印,同时我委托我母亲和我妹李爱梅两人为辩护人。依规定宁陵县法院至迟应在10月20日向商丘市中级法院移送上诉状、案卷、证据等。和一审一样,中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法至迟应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半月审结,即商丘市中级法院至迟应在2011年12月4日审结,因此,2012年元月6日开庭时已非法超审理期限一个多月。在开庭前,商丘市中级法院不允许我委托的辩护人和我会见及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没有向我和父亲告知诉讼权利,也没通知提出证人名单和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等。开庭当天考虑到我母亲需出庭作证证明被骗在假询问笔录上签字及一审庭审情况,所以我又重新委托我姐李红梅和我妹李爱梅为辩护人,法院也没有依法延期审理。出庭的公诉人有三人,其中的梁鹏飞曾是本案一审时的公诉人,依法是不能再次出庭二审的。刚开庭时审判长首先让我和父亲陈述上诉理由,但刚陈述几点,审判长就非法对我打断、干扰和制止,转而让公诉人梁鹏飞拿出“中等毕业生鉴定表”和《中共商丘市委组织部合档案管理工作细则》(此前从未见任何部门或人员提起过)对我父亲发问一些与审理本案无关的问题,且不让我参加质证,继而审判长依照一审判决书中枉法编造曲解的歪理邪说,对我父亲批评“。对于审判长不依法律程序主持庭审的行为我多次抗议性提出异议,并质问审判长当时进行的是哪一程序,审判长说是”法庭调查“,我接着指正说:“这是我和父亲上诉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抗诉,法庭调查阶段依法也应该由我和父亲先举证,况且我还没有陈述完上诉理由,我委托的辩护人还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这时审判长才让我继续陈述上诉理由,中间又有几次非法打断和干扰,接着让辩护人发表了辩护词。但辩护人刚宣读完辩护词,审判长就又唠叨起一段歪理后即让公诉人陈述最后意见,接着让我父亲作最后陈述,但我父亲一句话没说完,审判长就在没让我作最后陈述,没让辩护人陈述最后辩护意见、没让诉讼参与人各方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下,让司法警察把我和父亲带回了看守所,直接取消了庭审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关键性的主要环节,来剥夺我向法庭提交证据、剥夺我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我要求法庭出示我申请中级法院调取的证据等和剥夺我通过法庭辩论澄清案件事实并揭露司法机关编造此冤假案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的权利,结果使本次庭审几乎没有过程和内容。2012年2月8日宁陵县法院的法官张建军和书记员王蒙到看守所提审室向我和父亲送达商丘市中级法院(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书,没有宣读宣判,且也不让我和父亲看裁定书他们就问我和父亲对二审裁判的意见作宣判笔录,态度粗野专横,我只好提出商丘市中级法院没向我告知诉讼权利、没有通知提出证人名单和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元月6日庭审时不让我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让证人出庭等及我在上诉状的每一页的页码处都按了指印等情况,王蒙写这些问题时把字写得马虎难认。我接过宣判笔录时又补写了“其他意见等看过二审裁判后再补充”等内容,这时张建军通过看守所大门进入提审室铁栏我和父亲这边,夺走宣判笔录,也没让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经我父亲提出张建军才把二审裁定书交给我和父亲。
    
    司法机关通过编造此假案,利用刑事案件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把我和父亲非法拘禁于宁陵县看守所,采用暗箱操作和非人道的手段,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摧残身心,逼迫我和父亲把各自依法正常信访行为违心地说成共同犯罪,以便名正言顺地对我和父亲判处刑罚和迫害,一直伴随着本案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自2011年3月15日被非法拘禁以来,我和父亲所在的监室都是由管教民警任命个别存在私人关系、好逞凶斗狠、对其他在押人员有威慑作用的某些在押人员为号长、副号长等,来负责管理着其他弱势在押人员的方方面面,如,安排值班人员和在押人员的铺位,安排打扫监室卫生,安排所里劳动生产任务的分工和在押人员伙食的分发等,并充当管教民警的耳目和接受指令对个别在押人员采取特殊措施,在看守所民警的支持下,平时不值班、从不打扫卫生、多占铺位、强占他人财物和食品等,并针对检查时可能被问到的问题教在押人员背会掩盖看守所真实情况的所谓“应知应会”的答语来对付上级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检查。2011年3月16日至7月8日是我受到号长等在押人员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和折磨最严重的时段,几乎每天被辱骂、时常被辱打,家人送的东西和交到我账卡上的钱被号长他们强占和买了东西,夜里号长都是安排我值零点到两点或两点到四点的班,且一连两周多才可能让休息一次;所里一天发五个馍本来一次就可吃完,但有时号长还找借口扣我的馍,平时吃饭所里是不发菜的,有时个别好心的在押人员给我点自己买的咸菜,也会被号长吓斥和夺走;打扫卫生让我干最脏最累的,有时干着活也会遭号长他们无缘无故地殴打;所里的生产任务号长都是让我多干或强迫我加班,有时别人都睡下了号长还在逼我加班干活;身体被打伤或有病向所里报告也得不到诊查治疗,有一次本来是心脏早搏严重等症状但张狱医在请示后才通过监室铁门的打饭口拿听诊器随便往我前胸的左拳窝处一放说了声“没事”就完事了,因此,我的病情词恶化,并出现了许多新症状,身体异常虚弱,但后来向所里报告,对于听诊和量血压这样简单的检查也得不到。在这种情况下,管教民警时常给我做工作,让我看清“黑暗现实”并“认罪”,他多次强调说只有“办案单位说黑的就是黑的说白的就是白的”才能“得到办案单位的同情”而“早点出去”,否则,不顺应办案单位的意思就是“以卵击石”。每过一段时间管教民警都会问我“想通了没有”,他还曾说,上访虽然不是犯罪,但上访就是跟政府斗,上访人就是“政治犯”,是抗争不过整个公、检、法的。他还举出当地司法机关不依法办案的实例和许多上访人都被司法机关硬是非法定罪投牢的实例给我做工作,说其中有个上访的在宁陵县看守所还被折磨得双目失明。2011年7月9日宁陵县看守所34岁的女在押人员刘某暴死,有关部门对看守所的检查严了些,此后除了被辱打、辱骂的情况明显好转外,我受到的折磨和虐待境况几乎没变,司法机关逼我和父亲“认罪”的情况也更严重。宁陵县法院的法官也是直接或诱骗亲属等给我和父亲做工作,以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来诱骗我和父亲把各自的依法正常信访行为“认罪”。2011年10月初前后的一天,管教民警到我所在的2号监室说,宁陵县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与河南省高级法院已协商一致,如果我和父亲再不“认罪”,就准备把我和父亲长期非法羁押于看守所,并以当时本案已处于超审理期限未下判决的非法状态和身边的实例等情况让我认识这种可能的真实性。亲属曾先后向宁陵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我和父亲各自在上诉状中也附带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以便我和父亲能得到有效的诊查治疗,但均没有被审查批准或答复。宁陵县法院10月7日送达的(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更是公然以“被告人庭审中拒不认罪,且在社会上影响较大,应对其从重处罚对我和父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前,管教民警为让我和父亲顺从司法机关“认罪”做工作时,我和父亲都曾多次明确表示,只要判刑一天我和父亲都会上诉或申诉,而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我和父亲都有为自己作无罪辩解的法定的辩护权,因此,宁陵县法院以“拒不认罪”对我和父亲从重判处是非法的,实质上是逼我和父亲在将来的诉讼过程中把依法正常上访说成犯罪,这是公然利用判决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而宁陵县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非法超审理期限和司法机关对因我和父亲病情严重而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不予审查批准或答复,由上述我和父亲被羁押的环境状况和受到的折磨等情况明显可以看出,其实质上是对我和父亲的刑讯逼供和迫害。
    
    本案裁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相支持,没有合法真实的庭审笔录为依据,且非法强行否定我和父亲这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编造、歪曲事实,制造假证,曲解法律,是地地道道的枉法裁判。2011年7月12日宁陵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科提审时作的讯问笔录记录了我提出的在侦查阶段宁陵县公安局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和折磨等情况,但起诉书显示,宁陵县检察院没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作任何调查。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因此,在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宁陵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因缺乏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而没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且(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除了与起诉书和8月25日向我和父亲出示的伪庭审笔录保持高度的一致外,还非法增加了庭审中未出示质证的十多份证据(包括判决书中控方的证据2.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30、证据31、证据32、证据33、证据34、证据35),这十多份编造的伪证因缺乏来源的合法性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样胡编滥造的判决是根本没有合法真实的庭审笔录为据以作出的依据。其中,控方的证据14、15、17、18、19、20、25、26、27、29、30、31、32、33、34、35,且不考虑其是否真实合法,这些证据也只不过在“说明”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活动和作出的支持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如果说违法也只能说是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及相关行政人员违法和渎职,并不能证明我和父亲违法或有任何过错,因此是与我和父亲是否构成犯罪无关的证据,也即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控方的证据1、3、5、6、7、8、9、10、11、12、13、16、21、22、23、24,说向华堡乡中心校“索取”等,由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向我父亲出具的证明和我父亲信访时的申诉书均可证明是伪证,即使不考虑其内容是否真实,至多也只是在说明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活动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能证明我和父亲违法或有任何过错,因而也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控方的证据28是我因之提出信访事项的两案件的承办法官的伪证言笔录和河南省高级法院的伪驳回通知书,庭审中审判长非法阻止我质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若说其证明作用,则可证明2011年3月我是因两案件而对宁陵县法院和责任法官提出的申诉和控告,而起诉书非法回避和掩盖了这一事实,也可证明本案与宁陵县法院存在利害关系,我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合法有据的,一审判决书对我父亲这一方提供的证据毫无法律、法规依据非法强行否定其效力,如,证据12“申诉书”中提出的信访诉求是“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足可证明并没有向华堡乡中心校强行索取或强拿硬要,但判决书硬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华堡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和证据10“2008年8月3日宁陵县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对信访事项给予支持的是华堡乡政府和宁陵县教体局,不存在向华堡乡中心校索取或强拿硬要的情况,且这两份证据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或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也是对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但判决书却说“以上访不回为要挟而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非法否定其证明效力,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据5“郭双堂小学出具的并有六位老师相证实的证明,可证明拖欠我父亲工资的起止时间是“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并可否定控方的证据17、18、20、25、31,但判决书非法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李旭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可证明拖欠期间我父亲的月工资标准是445.4元,华堡乡政府补发我父亲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并可证明当时我父亲没有被列为待岗人员,因此可否定控方的证据17、18、20、25、26、31、34,但判决书未加评判,实际上未采信,无视其证明效力,等等。2012年2月8日送达的(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书更显示出商丘市中级法院为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而公然肆意践踏法律地胡编滥造伪裁判,裁定书不针对我和父亲在各自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我在2012年元月6日的庭审中补充上诉状的另六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评判,而以商丘市中级法院私自分别编造的假内容非法硬说成是我和父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来回避和掩盖我和父亲在上诉状及庭审中提出的:(1)在侦查阶段我和父亲受到在押人员与司法人员直接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和辱打、辱骂、折磨等,其中,我父亲是被逼迫和诱骗在办案人员事先编造的假讯问笔录上签的字,我母亲也被骗在事先编造的假询问笔录上按了指印,侦查人员每次提审都不让我作无罪辩解,也不让我自己书写申辩;(2)在审批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我提出了申请宁陵县司法机关回避和管辖异议与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口供和辱打、辱骂、折磨等事实,并记入了讯问笔录,但宁陵县检察院对管辖异议不作审查答复,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也没作任何调查,且起诉书回避和掩盖了2011年3月我是因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和我作为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私自编造假协议书结案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国务院的信访部门对宁陵县法院和责任法官等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事实和检察院对案情枉法捏造;(3)宁陵县法院在庭审前不依法向我告知诉讼权利,对我提出并记入讯问笔录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不作审查答复,在庭审中对我再次提出的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管辖异议仍不作审查答复,并非法剥夺我的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等,宁陵县法院还编造伪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等;(4)一审判决没有合法、真实的庭审笔录为据以作出的依据与合法有效的证据相支持,并对我父亲这一方提交的证据无任何法律、法规等依据非法强行否定其效力;(5)我和父亲各自所进行的均是合法合规的正常信访行为的法律 、法规依据和实践依据;(6)我和父亲各自依法正常信访行为不可能构成包括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依据;(7)判决以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和在社会上影响较大对我和父亲从重判处的非法性和缺乏证据支持性;(8)对我和父亲非法判处刑罚公然违犯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的事实和理论依据等上诉理由与我和父亲在上诉状中附带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申请法院调取宁陵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我作的讯问笔录和宁陵县看守所的监控资料等十多份申请,也回避和掩盖了我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1)越级信访是合法合规的正常信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实践依据;(2)两上诉人各自进行的均是依法正常信访,没有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犯罪主观目的性,没有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没有犯罪情节,因而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3)本案案情包括两上诉人各自依法信访、提出信访诉求的行为和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处理信访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两个方面包括《刑法》在内的我国法律还没有把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诉求合法合理与否、行政机关和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与否规定为犯罪情节或犯罪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两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是公然违犯《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等辩护意见。二审裁定书对二审庭审中审判长非法剥夺我和父亲的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等避而不谈。本来一审(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以调取我父亲的户籍证明来证明我父亲的身份是1951年2月2日出生,这是符合法(办)发[1988]6号第一项公民中第一条规定的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但为诬陷上访是非法的,(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却非法硬说一审判决是以从未出示过的证人李大贤、李大臣、刘济勋的证言证明我父亲是1947年出生,可见商丘市中级法院公然编造裁判是何 等的疯狂!一审中出示的20多份证言笔录,证人绝大多数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截访、接访人员,且都没有出庭质证,二审中法庭非法剥夺我和父亲的举证权等权利,庭审几乎没有过程,实质上没有任何审案过程,因此,二审裁定书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等纯粹是毫无根据的空话。二审裁定书中关于“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判”共三点,完全是商丘市中级法院不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词而单方面胡编滥造、枉法曲解的空洞、邪恶的歪理。像中级法院这样疯狂胡编滥造的裁定书是根本没有合法、真实的庭审笔录为据以作出的依据的。事实上,如前面所述,由于2012年元月6日庭审几乎没有过程和内容,所以商丘市中级法院也始终没有提出让我和父亲在任何样式的庭审笔录上签字。
    
    本案是商丘市中级法院和宁陵县公、检、法为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而编造的一件假案,其所谓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胡搅蛮缠、枉法曲解、随意编造,是见不得阳光的。
    
    我父亲是依法正常信访。(1)由于华堡乡政府(合并前是楚庄乡政府)拖欠我父亲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共22个月工资,多年来我父亲一直向乡政府反映,结果直到2011年解决这前乡政府都是推诿、拖延,不给予受理和解决。2008年在未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部门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这可由我父亲的户籍来证实,且一审判决也以调取我父亲的户籍证明来证明我父亲的身份是1951年出生,这是与法(办)发[1988]6号规定的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相符的,是法定的。2008年我父亲也是多次向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宁陵县政府等反映,但它们也是相互推诿、拖延,不给予书面受理和书面答复,并且我父亲还受到华堡乡派出所民警和楚庄派出所(当时两派出所还没完成合并)民警的跟踪和威胁、施压,还被以防爆警察相恐吓。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我父亲向乡政府反映拖欠22个月工资问题和向宁陵县政府、教体局、人事局反映被非法报批退休问题,是向这些行政机关和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依法正常信访行为,但它们均对此不登记、不受理、不给予解决,2008年还指使派出所民警对我父亲跟踪施压等,这都是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渎职和再次侵权行为。无奈之下,2008年我父亲只好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诉请国务院责令、督促宁陵县政府、教体局等依法受理我父亲向其提出的被非法报批退休方面的问题,2011年3月 父亲委托我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申诉,诉请国务院责令、督促华堡乡政府依法受理和办理我父亲向其提出的被拖欠22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可责令和督促宁陵县政府、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依法受理和办理我父亲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另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对于我父亲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国务院也是有权处理机关,我父亲2008年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和2011年3月委托我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是完全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非越级信访行为。(2)本案裁判书中均提出“越级信访”的问题,但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没有这个术语,所谓的“越级信访”应该理解为,信访人越过对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而到其无职权处理的上级国家机关诉求办理此信访事项的信访行为。但越级信访也是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这就直接规定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除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外,也可以向其他 任何上级机关提出,如果信访事项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没有正在办理中,或者受理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依法有权处理机关的任何上级机关也都可以受理。但无论是向有权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其他任何上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都是越级信访,也都是符合本条规定的。《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处理,包括对收到的信访人越级信访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只在第47条和第48条对信访人违反条例的第18条、第20条和第19条作出了处理和制裁的规定,对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越级提出信访事项的超级信访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和制裁的规定,这是与《信访条例》明文允许越级信访的相关规定相一致的。另根据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中信联[2008]5号)、中信联办函[2009]41号、豫信联办[2009]12号、豫信联办[2009]6号与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缠、闹访人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对非正常上访人员均是依法处理和劝返接回,但所有这些文件都没有把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越级提出信访事项的越级信访行为列为非正常上访行为,也没有把越级信访的上访人列为劝返接回的对象,这也说明越级信访是合法合规的正常上访,一审判决书中的“上访不回”即使成立也是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行为。(3)我国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在2008年北京市政府筹备和举办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和每年举行全国代表大会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期间,全国各级信访工作机构都在依法正常工作,而政务院信访接待室的工作程序是,先审查信访人的申诉材料、身份证,对于属于其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才发给信访事项登记表,然后由信访人持填写好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和申诉材料、身份证等排队等待接谈和受理,我父亲2008年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和2011年委托我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都是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提出其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并均受到了登记和接待等,所以在实践中也证实了我父亲的信访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正常信访行为。以北京市政府筹备和举办奥运会和国家举行“两会”来否定我和父亲信访行为的合法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等依据的,是非法的。(4)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分割时,依法申诉维权,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信访”或“上访”,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等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因此,我父亲提出依法纠正被非法报批退休赔偿依法维权而产生的车旅费等必要开支和依法补发被拖欠的22个月工资、补偿拖欠期间的工资利息等,以及我就宁陵县法院枉法裁判和私自编造假协议结案等,提出申诉和控告,这都是我和父亲正当行使这一法定权利的合法行为,至于提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符合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对于公民来说,不可能都能提前预知,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公民设定这一义务,符合法律法规与否只不过是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能否得到国家机关支持的前提,因此,对于信访人来说,提出信访事项和诉求本身谈不上违法,也谈不上有任何过错,且在纠正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问题和补发拖欠我父亲的工资之前,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对于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互相推诿、拖延,始终不依据《信访条例》向我父亲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在依法正常信访,且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二审裁定书所说的“闹妨”、“扰乱社会秩序”等是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空洞的歪理邪说。
    
    我的信访行为也是合法合规的正常信访行为。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枉法裁判,其中最严重的地方是判决以对方当事人朱某的调查笔录和“追记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朱某的调查笔录是审判员刘自录对朱某作的询问笔录,在法律性质上是“当事人陈述”;“追记笔录”是勘验人刘自录等出具的伪证言笔录,在法律性质上是“证人证言”,它是对勘验情况作虚假记载的伪证,且即使依该笔录,说我不参加勘验使勘验无法进行,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参加勘验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因此,判决书把这两份笔录非法说成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以这两份作虚假记载的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任何一个普通法官都能看出此判决是枉法滥造的枉法裁判商丘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庭审中不让我提供的证人出庭,不让我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审判长还不让书记员记录我关键性的陈述,最终以(2004)商民终字第121号判决非法维持了原判。对于我就财产部分提出的申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与河南省高级法院不针对我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审查而均胡乱驳回了再审申请。宁陵县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粗野、蛮横,曾到田地里查找到我父母,对他们撕打,要非法扣留他们的农用三轮车。又由于我作为原告人的邱喜光故意伤害案宁陵县法院自2002年于看守所非法不公开审理以来一直不下判决,后听说宁陵县法院已私自编造了一份我与邱某之间假协议结了案,只需对那分假协议和裁判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即可证明事实真相,且宁陵县法院一再拒绝我查阅、复印此案卷宗材料的要求。2011年3月我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信访部门就上述两案对宁陵县法院和责任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因属于这些信访部门的受理事项,所以受到了登记和接待,因此,我的信访行为也是依法正常上访行为。
    
    我和父亲各自进行的均是依法正常信访,又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所以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及其他任何犯罪,根本不会符合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为目的;寻衅滋事罪不以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为目的,而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填补内心的空虚为目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均说是为了非法“索取”或“勒索”华堡乡中心校的钱财或公共财物,明显说的是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特征,但又说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是相矛盾的。事实上,我和父亲是在行政机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违法和侵权的前提下各自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信访行为,目的只是为了寻求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的社会财产关系,所以《刑法》把它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正常的公共秩序,所以《刑法》把它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寻衅滋事罪以行为人的非法行为破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一、二审裁判对我和父亲的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何条何款,或破坏了哪里的公共秩序、破坏了什么种类的公共秩序始终说不出来,二审裁定书中虽有“二人以不给钱就去扰乱社会秩序相要挟,公然索要钱财,强拿硬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语句,但把我父亲在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的依法正常信访说成“去扰乱社会秩序相要挟”,把我父亲在国务院信访接待室提出的“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费用”和要求华堡乡政府补发拖欠的工资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等这些信访诉求说成“公然索要钱财,强拿硬要公共财物”,是公然违反和扭曲事实与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其中把国家行政机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给付并由国家政府承担的款项说成“公共财物”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公共财物是一般社会公众或特定社会公众群体均可受益或享用的公共设施等;所谓的“情节严重”,一、二审裁判均没有提出这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实际上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空洞的言词。事实上,我和父亲各自的行为均是合法合规的正常信访行为,又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我和父亲的行为根本没有分割刑法所保护的任何社会关系,也即是说,本案根本不存在犯罪客体;(3)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借助于表面合法的事实借口,以侵害他人或其亲属等非法手段相威胁,使他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来迫使他人交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通俗地说,敲诈勒索就是常说的“讹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表现为,并不借助于表面合法的事实借口,而是利用径直非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手段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填补内心的空虚,且情节严重,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行为,通俗地说,寻衅滋事就是“没事找事”。是否借助于表面合法的事实借口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索取财物是行为人的目的或是行为人的手段,是两罪在客观方面上的区别。两罪的共同特点是,所侵害的对象是一般社会主体,不可能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坚强后盾,并代表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部门和行政职能部门。一审判决书所说的“以宁陵县人事局于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有误和宁陵县华堡乡政府拖欠22个月工资等无理要求”向华堡乡中心校索要相关款项和二审裁定书所说的以“滞留北京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索要华堡乡政府等部门的“公共财物”及一、二审裁判中控方的所谓证据,明显说的是设施勒索罪的特征,但又均说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是相矛盾的。事实上,本案的案情包括我和父亲各自的信访活动和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处理访事项的活动两个方面内容,对于我父亲来说,在依法正常信访,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况下,提出由“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和要求华堡乡政府补发拖欠的22个月工资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等方面的信访事项和诉求本身无论合法合理与否都谈不上违法违规或有任何过错,当然更不能成为犯罪情节。在解决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之前,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和部门始终没有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向我父亲作出书面答复,而只是推诿、拖延,或对我父亲恐吓,因此,说我和父亲“强行索取”或“强拿硬要”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2008年我父亲信访时提出的被诉人是“华堡乡楚庄中心校等部门中非法报批我退休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信访诉求的第4条是“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并没有指向华堡乡中心校;2011年我父亲委托我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申诉时提出的被诉人是“华堡乡政府”,因此,说向“华堡乡中心校”强行索取没有事实根据。书证的证明效力依法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由2008年我父亲信访时的申诉书和2011年委托我申诉时的申诉书足可证明一、二审裁判书控方的伪证言笔录中说的向华堡乡中心校索取钱财的内容是不成立的伪证言。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部门,华堡乡中心校是宁陵县教体局任命华堡乡老师组成的对华堡乡教育工作和老师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行政机关、行政部门、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权和授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坚强后盾,担负着强大的社会管理职能,依法行使职权、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法规对他们的基本要求,否则便是违法、渎职和犯罪。处理信访方面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和部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表面,受理和答复信访事项是行政机关和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和父亲在法律地位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被管理者,如果我和父亲的行为违法违规便会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制裁,因此,我父亲在国务院信访接待室 的依法正常信访根本不可能使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华堡乡中心校在精神上受到强制或者说受到所谓的“要挟”,如果说它们确实受到了“要挟“,也必定是担心我父亲的依法正常信访可能会使它们因拖欠工资、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和不依法受理、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等违法、渎职行为而受到上级国家机关的依法公正制裁,但我父亲的依法正常信访行为使它们受到担心法律制裁的“要挟”,依法不能成为它们不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或借口,也不能成为我和父亲的犯罪情节。在我父亲依法正常信访和国务院的责令、督促下,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部门依法解决了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对我父亲提出的“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予以支持,华堡乡政府补发了拖欠我父亲的22个月的工资,它们还向我父亲出具了相关证明,所有这些都是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行使职权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现在宁陵县司法机关和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不惜编造假证硬说它们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合理,这实际上是在说,宁陵县教体局和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行政部门没有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没有依法依规作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是它们在违法违规和渎职,我和父亲对此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成为我和父亲的犯罪情节,即使信访人的行为违法违规,信访人便会受到法律、法规的相应处理和制裁,行政机关和部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信访人的违法违规作为自己不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处理信访事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借口,且在这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等依据的。因此,在客观方面,本案根本就没有犯罪情节。
    
    对我和父亲各自的依法正常信访行为判处刑罚是公然违犯《刑法》规定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信访人违反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十九条作出了处理和制裁的规定,对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越级提出信访事项的越级信访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和制裁的规定,这是与条例的第十六条明文规定信访人可以越级信访相一致的。本案案情无非就是我和父亲各自的信访行为与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活动,但我国《刑法》及其他法律都没有把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身或者提出的信访诉求合法合理与否规定为犯罪也没有规定把行政机关或部门处理信访事项合法合理与否作为信访人的犯罪情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或部门不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也就是不依法行使职权,这属于行政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和犯罪,我国《刑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是有明文规定的。《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司法机关以我和父亲各自的依法正常信访提出信访事项和诉求与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行政机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作为犯罪情节枉法曲解先后反复生搬硬套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对我和父亲追诉和判处刑罚是公然违反《刑法》这一规定的,也公然违反了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本条规定在第几条时再更改)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司法机关把我父亲在地处北京市丰台区的国务院信访接待室的信访行为以我和父亲共同犯寻衅滋事罪枉法追诉,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犯罪,此罪的主观方面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填补内心的空虚为目的,并不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此罪中的“强拿硬要”只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的手段,也即是说,寻衅滋事罪并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因此,本案的所谓犯寻衅滋事罪并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因此,本案的所谓犯罪地只能是北京市丰台区,宁陵县依法不是犯罪地,再者,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是“由被告人居住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但二审裁定书却找不出由宁陵县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的任何条件,且事实也恰恰相反,由于2011年3月我是因宁陵县法院枉法裁判和私自编造假协议结案而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信访部门对宁陵县法院和责任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结果被宁陵县司法机关非法押回,把我和父亲各自的信访行为编造成共同犯罪枉法追诉,因此,我和父亲与宁陵县法院之间必然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根本就不适宜由宁陵县法院审判本案,据此宁陵县法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宁陵县公安局对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对我父亲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又以共同涉嫌敲诈勒索罪对我和父亲逮捕,其立案行为本来就是非法的,对于我一再提出的管辖异议宁陵县检察院和法院均不作审查和答复,并非法掩盖这一诉讼事实,由于宁陵县法院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以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申诉。
    
    基于司法机关和一、二审裁判书的枉法编造、曲解,现对相关总是作进一步的阐明:
    
    一、 关于一、二审裁判书中所说的非法上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我和父亲各自都是依法正常上访及越级信访的合法性前面已阐明。但一、二审裁判书以硬说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合理来否定我父亲信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等依据的,如前面所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合法合理与否只是能否获得国家机关支持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访人来说,提出的信访事项合法合理与否都谈不上违法或有任何过错,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公民设定这一义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实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但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在2008年解决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问题之前和2011年解决拖欠我父亲22个月工资问题之前,总之推诿、拖延、百般刁难,还进行跟踪、恐吓,从未向我父亲作出过书面答复或解释,因此,以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不合理把依法进行的正常上访说成非法上访或闹访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法规依据的,更何况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和诉求都是合理合法的。
    
    二、 关于我父亲年龄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书以法院调取的我父亲的户籍证明来证实我父亲是1951年出生,这是合法有效的,但二审裁定书却硬说一审判决书是以“证人李大贤、李大臣、刘济勋证言”来证明我父亲是1947年出生,可见商丘市中级法院非法编造裁定书是公然的,三份伪证言从未在法庭上出示质证过,当然没有任何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如此,证人依法应以其亲眼看到、亲耳听到的事实来证明案件真相,权比我父亲大两三岁当时正处于吃奶阶段的李大贤、李大臣、刘济勋根本就没有证明我父亲出生时间的能力与条件,再者,户籍作为国家机关保存和管理的档案材料,其证明效力依法应优于证人证言,因此,我父亲的户籍证明完全可排除和否定李大贤、李大臣、刘济勋的伪证言的证明效力。二审裁定书又说:“依据《中共商丘市委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中组部和省委组织部的要求,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现在暂且不考虑其真实性和适用起止时间及范围,单从字面看,它仅适用于特定人的档案问题,另外,它说的是人事档案与户籍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是以人事档案为准或以户籍档案为准的问题,但我父亲的人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有1947年、1951年和1952年三个年份,人事档案本身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属于这个所谓的“工作细则”所说的情形。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一项“公民”中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法(办)发[1988]6号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在全国范围内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中共商丘市委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细则》充其量至多是商丘市地方政府行政部门出台的本部门的工作细则,如果与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则是无效的。因此,我父亲的出生日期应以其户籍证明记载的1951年2月2日为准,这是法定的。
    
    三、 关于信访人的申诉维权的费用的负担问题。2008年在未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宁陵县教体局等部门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我父亲多次向宁陵县教体局等部门申诉,要求依法纠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是我父亲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但宁陵县教体局等部门却不依法受理 解决,后我父亲还受到派出所民警的跟踪、威胁和施压,还被以防暴警察相恐吓,无奈之下我父亲只好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信访,但又受到截访、接访人员的跟踪和干扰,严重拖延了我父亲依法信访行为的进行,2011年我信访时也受到了截访、接访人员的非法干扰,直至3月15日被非法从北京押回宁陵枉法追诉。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宁陵县教体局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侵犯我父亲的劳动权,我父亲依法申诉维权必然会产生车旅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特别是我父亲被迫到北京信访时受到宁陵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和宁陵县教体局派出人员的截访和非法干扰,严重拖延了我父亲的依法信访,使我父亲的申诉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开支明显增加,因此,我父亲依法信访时而产生必要开支费用,完全是由于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部门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的侵权行为、对我父亲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依法受理和办理的渎职行为及后来对我父亲在北京依法信访时的截访和干扰的再次侵权行为造成的,事实上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侵犯我父亲的财产权的结果。2011年我信访时也必然会产生车旅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这部分费用如果由我和父亲各自承担,也就是由被侵权人来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与合理,如果由有过错的侵权的行政部门来承担,却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等规定,且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法院判决作为绝大多数争议的解决终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院审判实践,法律原则也是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因此,宁陵县教体局作出的支持我父亲提出的“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这一信访诉求的具体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当然,现在一、二审裁判书硬说不合法合理,也只是在说宁陵县教体局等行政部门没有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没有依法行使职权,依法我和父亲对此是没有任何过错或责任的。
    
    四、 关于二审裁定书中说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问题。二审裁定书中所谓的“核实”只不过是把李连平、李天祥、乔国华、楚松山、王栋梁等的伪证言笔录和宁陵县公安局逼迫、欺骗我父母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按指印的假笔录更详细地重复一遍,但我和父亲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是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口供和一审判决书非法加入庭审中没有的出示质证的十多份证据等情况,因此,二审裁定书中所谓的“核实”与我和父亲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毫无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宁陵县检察院在宁陵县看守所的监室、放风场、提审室等都安置了监控,宁陵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也记载了我提出的在侦查阶段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和诱骗口供等情况,所以,宁陵县检察院有义务、有条件调查一审判决书中宁陵县公安局提供的探访的这些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宁陵县检察院没有作这方面的调查,宁陵县法院对于我提出的这方面的情况和调查宁陵县看守所的监控视听资料等也置之不理,对于我和父亲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口供和申请调取宁陵县看守所的监控资料、证人出庭等也同样置之不理,二审裁定书中也没有关于商丘市中级法院调查控方这些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的内容,而且商丘市中级法院还不依照法定程序正当审理本案,特别是其几乎没有庭审过程的所谓“审理”完全使其所谓的“核实”成了纯粹的空话。
    
    五、 关于一、二审裁判书中所说的“稳定大局”与“社会稳定”与当地有关部门担心被处理的关系问题。我国是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国家的基本方针,并已明文规定在《宪法》中,因此,所谓“稳定大局”或者“社会稳定”应当是,整个社会包括信访活动和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活动都能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有序地运行。2008年北京市政府筹备和举办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和每年举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期间,全国各级信访部门都在依法正常工作,因此,我父亲2008年到北京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依法信访和2011年委托我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依法信访及我因宁陵县法院非法办案于2011年3月到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依法申诉,与北京市政府筹备、举办奥运会和举行全国“两会”,是丝毫不相矛盾的两个问题,根本不会影响“稳定大局”或“社会稳定”;而违法和侵权行为则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可以说,违法和侵权行为越多社会就越不稳定,因此,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非法报批我父亲退休、拖欠我父亲22个月工资的侵权行为、对我父亲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依法登记、受理、答复的违法行为,对我父亲到国务院信访接待室依法信访的截访和干扰的侵权行为,则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就是说,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的侵权和违法行为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或“稳定大局”,其结果和表现则是导致我父亲的信访,但我父亲的依法正常信访根本不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前因后果不要颠倒。因此,二审裁定书说我父亲“抓住有关部门害怕因上访影响社会稳定被处理的心理”是错误的。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是否被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只要他们尽职尽责、依法行政、依法行使职权,没有什么过错,根本不会被处理,如果信访人的行为违法信访人便会受到法律、法规的相应处理呼制裁,说有关部门的行政人员在尽职尽责、依法行政、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会仅仅因为信访人依法信访甚或违法行为被处理是毫无根据的,也是对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污辱。
    
    六、 把华堡乡中心校列为本案被害人是否适格的问题。(1)2008年我父亲信访时提出的被诉人是“华堡乡楚庄中心校等部门中非法报批我退休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第四点信访诉求是“有关责任部门负担我依法维权的费用”,2011年我父亲委托我代为申诉时提出的被诉人是“华堡乡政府”,都没有指向华堡乡中心校,2008年对我父亲提出的信访诉求作出支持决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是宁陵县教体局,2011年补发拖欠我父亲22个月工资并出具证明的是华堡乡政府,因此,说向华堡乡中心校“强拿硬要”或“勒索”,或者将华堡乡中心校列为被害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向我父亲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法律性质上是这些行政机关和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也是它们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而作出的书面答复,依法行政是法律、法规对它们的基本要求,关于行政机关、部门不可能受到所谓的“要挟”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面已阐述,因此,以任何借口否定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向我父亲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效力都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本案裁判中说向华堡乡中心校“勒索”钱财的无非是李连平、邓振杰、王栋梁等截访人员的伪证言笔录,且不考虑其非法性,书证的证明效力依法也应优于证人证言,因此,由我父亲的申诉书和宁陵县教体局、华堡乡政府等出具的相关证明依法均可排除和否定这些伪证言的证明效力,也即是均可证明没有向华堡乡中心校“强拿硬要”或“勒索”钱财,因此,将华堡乡中心校列为被害人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3)华堡乡中心校是宁陵县教体局任命华堡乡老师组成的对华堡乡教育和老师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它由当地政府提供办公设施和办公经费,并不是自身拥有一定财产的组织。《信访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因此,华堡乡中心校参与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也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但仅仅因为华堡乡中心校参与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就把它列为被害人是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法规等依据的。事实上,在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华堡乡中心校主要是对我父亲截访、接访或欺骗、恐吓,起的基本上都是反作用,将它列为侵权者并不为过。另外,二审裁定书把行政部门处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支付的款项说成“公共财物”也是错误的,因为公共财物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一般社会公众或特定社会公众群体可受益或享用的公共设施、器材等财物,这与行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支付的以政府财政承担的资金是有质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本案是宁陵县司法机关和商丘市中级法院为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而公然编造的一件假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诱供与剥夺和限制我和父亲的诉讼权利、不允许作无罪辩解伴随着整个诉讼过程。对于我一再提出的管辖异议,宁陵县检察院和法院均不作审查或答复,并非法掩盖这一诉讼事实,商丘市中级法院对宁陵县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又作空洞的胡乱解释。在所谓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胡搅蛮缠、枉法曲解,利和司法霸权,公然抛开事实真相和法律法规,对庭审笔录、判决书、裁定书、罪名和量刑加以编造。特别是在二审庭审中,商丘市中级法院不敢让我申请的证人出庭和向法庭提交证据,不敢组织法庭辩论,使庭审基本上完全没有过程和内容,在编造的终审裁定书中又不敢针对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我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评判,甚或写到裁定书中,可见司法机关非法编造的假案根本不能自圆其说的程序。但是,我和父亲各自均是依法正常信访,又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怎么能构成犯罪?!2011年在北京市的公共场所就能看到温家宝总理提写的宣传标语:“‘两会’期间,这里的大门永远给你们开着……
    
    在下面黑暗,来北京吧!”因此,“两会”期间信访的合法性再次得到国家的重申和肯定,相信,党和国家会还我和父亲一个公道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院
    
    申请人:李博振
    
    
    附:(其中第1至15项申请是上诉时已附在上诉状正文中的申请)
    
    1.申请调取宁陵县法院邱喜光故意伤害案的卷宗中假协议和裁判的送达回证,并申请对上面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来证明此案是宁陵县法院私自编造假协议非法结案,并证明一审判决中李豫的证言笔录是伪证言笔录,同时证明2011年3月我信访是有理有据的依法信访行为。
    
    2.申请调取宁陵县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408号判决的案件卷宗,并就宁陵县法院以“追记笔录”和朱某的调查笔录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合法举行公开听证;并申请调取商丘市中级法院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对我就财产部分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驳回通知书的案卷,证明两法院没有针对我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审查,从而证明2011年3月我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是有理有据的依法信访行为。
    
    3.申请对判决中控方的证据中出现的我父亲的签名进行鉴定,来证明不是我父亲的签名,证据系伪证。
    
    4.申请调取宁陵县教体局、人事局、华堡乡政府在2008年到2011年办理信访事项的案卷,特别是办理我父亲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案卷,来证明这些行政机关和部门没有依法行政,不依法履行职责,从而证明影响所谓“以大局稳定的真正因素”。
    
    5.申请对判决书中出现的证据24“宁陵县楚庄乡郭双堂学校2008年接访支出情况”、证据25“华堡乡财政所发放工资人员名册”、证据26“华堡乡财政所的证明材料”、证据27“宁陵县人事局会议记录”、证据31“发放工资人员名册、楚庄中心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2“证明”、证据34“宁陵县委员会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作出时间进行鉴定,来证明这些证据是2011年编造的假证。
    
    6.申请调取宁陵县检察院批捕科审查提请批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来证明我当时提出了申请宁陵县司法机关回避和管辖异议及理由;调取宁陵县检察院起诉科审查起诉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来证明我当时提出了我和父亲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口供等情况,从而进一步证明宁陵县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不作调查是没有理由的严重违法和渎职,宁陵县检察院提供的空陵县公安局侦查所得的所有证据因缺乏来源的合法性而没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7.申请调取宁陵县公安局2011年4月20日向我宣布逮捕时对我作的讯问笔录,来证明我当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等情况。
    
    8.申请调取宁陵县法院2011年7月22日送达起诉书(我在送达回证上把日期写成了7月21日)询问对起诉书的意见时对我作的笔录,证明当时我已向宁陵县法院提出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并申请调取宁陵县看守所提审室当时的监控资料,来证明送达起诉书时宁陵县法院对我作了笔录和我当时提出回避申请和管辖异议等情况。
    
    9.申请调取我和父亲在押期间和提审时宁陵县检察院安置在宁陵县看守所监室、放风场、提审室的监控资料,来证明宁陵县公安局利用在押人员或直接对我和父亲刑讯逼供、诱骗口供等情况,并证明2011年4月21日我和律师会见时,宁陵县公安局侦查员张胜等干扰会见,非法终止会见,要走会见笔录和毁灭会见笔录这份证据的犯意:“这都形成证据了”等。
    
    10.申请调取2011年8月24日宁陵县法院审理本案时法庭内的监控视听资料,来证明庭审的真实过程,其中包括证明我当庭提出申请宁陵县法院回避和管辖异议及其理由,同时证明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是胡乱编造的。
    
    11.证人催向东,系商丘市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903708869,可证明一审庭审的真实过程,其中包括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庭审中未出示质证的十余份证据等情况。
    
    12.证人卢家庭,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卢集村人,可证明2011年8月24日一审庭审的真实过程。也可证明2012年元月6日二审庭审的真实情况。
    
    13.申请调取2011年10月7日上午宁陵县看守所2号和1号监室及走廊内的监近代资料,并调取本案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和宣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7日宁陵县法院王振兴一人到看守所监室门口向我和父亲送达判决书,没有宣读宣判。
    
    14.申请调取1997年元月至1999年6月原楚庄乡政府和楚庄乡中心校发放工资的所有会计账簿,来证明我父亲当时的任职身份、工资标准、拖欠情况,并和其他工作人员比对确认我父亲当时真实的工资标准,同时申请对所调取听所有会计账簿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保不是后来编造的。
    
    15.申请宁陵县看守所的宁陵县公安局向我作出的拘留证的存根,并申请对上面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来证明我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的,宁陵县公安局的立案不合法。
    
    16.证人 、 、 、 、 可证明2012年元月6日商丘市中级法院不按法定庭审程序非法“审理”本案的情况,证人地址
    
    
    17.胡 、张键与我会见时作的会见笔录复印件1份。
    
    18.2011年3月我父亲的申诉书和委托书的复印件各1份。
    
    19.申请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和责任法官提出了申诉和控告,本案与宁陵县法院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
    
    20.2012年元月6日商丘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的录音复制品及其文本各一份,来证明商丘市中级法院不依法审理本案,庭审几乎没有过程和内容。
    
    21.本申诉书副本 份。
    
    22.宁陵县法院作出的(2011)宁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复印件 份。
    
    23.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1)商刑终字第213号裁定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