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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讯北京时间2012年1月31日 转载)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上 诉 状 (博讯 boxun.com)
上诉人:洪茂先,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伏山乡枫乡树村焦湾组。
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
负责人:周丛贵, 职务:政委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城关镇西大街47号 ,邮政编码为 465350
负责人: 聂家君 职务:检察长
地址:商城县城关三里庙 邮编:465350
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法院
负责人:罗浩 职务:院长
地址:商城县城关三里庙 邮编:465350
潢川县法院(2012)潢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洪茂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被告人洪茂先赔偿商城县公安局经济损失41860元。上诉人对以上判处均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无罪。
2﹑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请求依法驳回商城县公安局﹑商城县检察院﹑商城县法院的赔偿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合议庭成员和公诉人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同时,本案所有追诉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依法都应当是异地管辖而没有。
1﹑本案一审主审法官董飞和合议庭成员黄守志,一审公诉人赵孜﹑黄真日都是潢川县法院以(2010)湟刑初字173号判决吕皇银﹑余弟宏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合议庭成员或公诉人。也就是说,本案的合议庭三名成员有二名是吕皇银﹑余弟宏案的合议庭成员,而公诉人都是皇银﹑余弟宏案中的公诉人。
而在潢川县法院(2010)湟刑初字173号判决吕皇银﹑余弟宏的案件中,以上公诉人员在没有本案洪茂先任何辩解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提前一年进行了预先﹑缺席的指控和审理。
该判决认为“当法院工作人员进村碰到余弟刚,要余弟刚到村部。此时村里有正准备上访并宣传中央13号文件的农民,其中有被告人吕皇银﹑余弟宏和余弟久﹑洪茂先(另案处理)等数百人先后将法院工作人员围住。……洪茂先煽动群众砸毁警车,致10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而该案的一审查明中,也对洪茂先在案件中被指控的事实提前进行了认定。
基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要求以上一审公诉人员及合议庭法官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来审查公诉 和审理本案,就要有可能否定原先的认定才可能正确。显然很难让他们更改前案的的认定,尤其是错误认定。因为如果导致错案,他们将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即便其本案公诉人和合议庭法官都愿意承担错判的责任,其也难免因审理基于同样事实的吕皇银﹑余弟久一案,有先入为主的成见,从有碍于客观公正的查明本案洪茂先和余弟久的案件事实。
如此,公诉人和合议庭成员都与上诉人本案案有严重的个人利害关系和法官工作上的厉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
而上诉人洪茂先开庭过程中,以父老乡亲200多人从商城赶到潢川来旁听本案的审理,知道路费精力都花费都很大。认为如果申请回避,会给大家带来很大负担,于心不忍,不等已才表示不再依法要求回避。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一审公诉人员及审判法官在当事人没有要求他们回避的情况下,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应当更了解法律和依法办事,提前自行回避。
但一审公诉人、合议庭成员未能回避,本案明显程序违法。而且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本案的侦查机关商城县公安局,批捕机关商城县检察院。而两机关都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与本案有法定的应予回避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
3﹑本案指定管辖程序违法。
2010年潢川县法院审理吕皇银、余第宏一案是由信阳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本案起诉书显示本案由商城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2011年11月2日向潢川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信阳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未有法律文书表述显示本案是否由商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过,公安机关也早已超过2011年8月4日逮捕洪茂先后两个月的法定侦查期限。公安机关是否涉嫌超期羁押上诉人。法院在未受理本案之前,信阳市中级法院是否预先行使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权。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洪茂先没有妨害起诉书指控的商城县法院2002年1月1日对余弟刚执行司法拘留的公务行为。洪茂先没有围住执行司法拘留的法院工作人员,没有与余弟久﹑吕皇银、余弟宏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数百人持农具,将工作人员围困在徐堰村部内,没有煽动群众放掉警车轮胎气,没有反对工作人员离开,没有煽动并参与砸警车。上诉人洪茂先的行为不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反而是以一个党员的身份保护了当时参加破坏村民宣传中央13号文件行为的公检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执行,对阻碍执行工作的人员进行司法拘留,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未采纳和反映辩方提出的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司法拘留是商城县里为阻止村民宣传中央13号文件,命令法院在元旦法定节假日期间搞劝阻工作。进而商城县政法委副书记张长合当场非法干预司法,命令拘留村民的违法情况。
公诉方指控的证言中有:
证人王修贵(时任商城县法院副院长)证言有:2001年12月31日晚上6点左右,我接到王院长电话讲“伏山乡郑书记要他讲伏山乡农民有可能要到县里上访,请你们帮劝阻一下,明天你安排行政庭同志不要休息到伏山去一下”
其证言中提到商城县政法委副书记张长合讲:“一、要依法行事,二、公安治安拘留两人,法院司法拘留二人……”
证人赵开友(时任商城县法院行政庭庭长)证言:2001年12月31日夜里,我接到法院通知让2002年1月1日不休息了。因为得到消息讲1月1日伏山乡吕皇银余弟久为首的群众要到县政府闹事,院里通知行政庭全体人员上去搞劝阻工作。
证人梅杰(时任商城县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证言:1月1日接到政法委通知伏山乡政府被群众围困了,让法院组织人去进行劝阻。……一直到下午两点钟左右,县办公室何主任等人就到伏山来了,乡政府及法院领导就将情况向何主任作了汇报。经研究决定对余弟刚,余弟献进行司法拘留。
…………
公诉方提供的其他指控证言,多份一致提到2002年1月1日商城县法院当天是受县里委托,对村民上访进行劝阻工作,其后又在政法委的命令下,采取司法拘留来阻止村民宣传中央13号文件。
(2)商城县法院2002年1月1日当天对余弟刚、余弟献的司法拘留决定书缺少法院院长的批准这一生效要件,不管是否应当拘留,都导致拘留决定书无效。因此商城县法院的司法拘留行为不是合法的执行公务行为。而且,相关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导致伏山事件发生这一严重后果,明显涉嫌滥用职权罪。
但一审判决没有阐明本案商城县法院的司法拘留决定只有副院长王修贵的签字同意,违反《行政诉讼法》 明确规定,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的规定。反而,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似乎实际操作,公然违反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认定商城县法院的司法拘留决定是合法的。
综上两点,商城县法院执行司法拘留的目的不合法,同时也是行政干预司法的结果。商城县法院的司法拘留行为不是合法正当的公务活动。
2﹑从时间节点上,上诉人洪茂先并没有去阻止商城县法院去执行对余弟刚的拘留,即便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围住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撤到徐堰村部后,不让工作人员离开,以及指控砸车,都不涉及上诉人妨害商城县法院执行对余弟刚的司法拘留。商城县法院没有执行对余弟刚的司法拘留是其家人及其他村民的自发阻拦,很多人去围观。一审也没有查明,公诉人也从未指控,上诉人煽动村民阻止商城县法院当时执行对余弟刚的司法拘留。
通过一审法院庭审及本案证据,甚至是一审自己查明的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商城县法院工作人员拘留余弟刚被围,撤到村部时,公诉机关才指控,上诉人煽动群众围住工作人员,包括煽动参与砸车,而法院工作人员退到徐堰村部时,包括政法委书记在内,未再执行公务,只是要离开。反而伏山乡书记后来还当场宣布暂停村书记主任职务,停止村两委工作,答应村民的要求,只能说明村民当时是有其他正常诉求的,是反映村民负担过重问题。
至于上诉人是否有阻碍工作人员离开及砸车行为,与一审法院认为的商城县法院对余弟刚执行司法拘留决定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无关,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妨害公务罪的刑责判决。
3﹑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煽动群众围住工作人员,没有煽动群众砸车,也没有参与砸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方提请法庭通知出庭的证人,包括控方指控的证人杨功福,吴宗宰,都能够证明当时的村民是自发去的,包含邻县邻省的众多村民都前去(事发地伏山乡是三省交界地带)。出庭作证的多位村民没有看到,听到上诉人煽动,组织村民围住工作人员,以及砸车。
而控方证人证言多有矛盾,且都未依法对多年前出具的证言出庭予以作证,未依法接受法庭的调查,为被上诉人辩护人发问。
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甚至没有提及辩方提交的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没有采信辩方申请的多位出庭作证的证言甚至没有任何提及,一审实际是在回避,反而采用十多年前的书面多被告人都是不利的书面证言。控方的证言是只见其字,不见其人,未听其声。法庭尽然都违法刑事诉讼法的关于证据的明确规定予以堂而皇之的大胆大段引用并且不加分析的予以采信。要让人去相信公诉方的所有指控,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还是准确?
三、一审程序违法。
1﹑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未依法出庭作证。判决对证言的矛盾刻意回避,本案中辩方联系到的证人杨功福出庭当庭表示:其之前的证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年伏山时,其在温州经商,自己不可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同时控方提交的其当年证言的取证的地点并非询问笔录记载的在其家中。杨功福还证明,其2002年被取证时,很多村干部被叫到乡里开会,一起写笔录。
控方提交的证言吴宗宰也重新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上诉人煽动村民围住工作人员和砸车。并指责侦查人员取假证,挑起村民矛盾,。
公诉方提供的证言,通过一审庭审,仅仅是被砸了车的公安﹑法院等现场参与人员的单方面证人陈述,因而这些人的证言具有明显与他们并非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所在单位的经济损失,责任承担存在的利害关系。同时,这些证言自身多有矛盾,与辩护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更是对控事实是否成立有矛盾,与洪茂先本人供述完全相反。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证人由全都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仅有的控方证人杨功福出庭作证,也是推翻以前被侦查机关所取的证言,辩方当庭也向司法机关举报侦查人员涉嫌制作伪证。
一审控方指控的有罪证言均未依法出庭作证,辩方通知的证言均证明控方的指控不成立。尤其是辩方提请出庭的杨功福和吴宗宰
2﹑一审判决中的证据14﹑15﹑16﹑17都未经法庭出示,依据《刑事诉讼法》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应被法庭采信,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予以采纳。
3﹑辩护方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申请法院调取的商城县委2001年关于本案伏山事件的处理纪要的申请﹑律师工作情况说明﹑伏山乡村民起诉伏山乡政府的起诉书﹑伏山乡村民缴纳各项农民负担的凭证等﹑辩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一审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未作任何回应,很难让世人相信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4﹑本案的各项证据均是商城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商城县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回避本案的侦查,其所搜集的证据依法应重新核实,才能决定是否采用。
而本案侦查机关违反回避收集的,是吕皇银﹑余第宏案卷得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的调取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由经办持有人签字确认。
一审采信证据程序违法的地方是,一审法庭在公诉方未提交指控的证据,未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即予以在自己的判决中采信。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仍然坚持以“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现没过追诉时效。”,在以相同违法情况下,判决吕皇银、余第宏之后,又坚持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洪茂先、余弟久。
《刑法》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审违反法律规定,仅以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竟而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违法追诉审理本案,不顾事实,违法追诉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尤其是信阳市中级法院在裁定维持吕皇银﹑余弟宏妨害公务罪一案中,释明“另查明,二审中,商城县公安局证明案发后,对吕皇银多次抓捕未果,被告人余弟洪案发后批捕在逃,经上网追逃将其抓获,已对另一犯罪嫌疑人洪茂先网上追逃”,进而,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吕皇银多次抓捕未果,对被告人余弟宏上网追逃抓获,本案没有过追诉期限。”尤其可见,是否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是不过追诉时效的理由。
既然二审法院对本案原来一审法院的判断适用法律都予以了纠正,为何一审法院仍然坚持错误适用法律,显然是如此违法没有被追究,坚持此违法才不会造成前案错误适用法律。
但恰恰更是说明本案中所有办案人员已涉嫌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罪。
(2)本案法律上不应适用数罪并罚。
即使有证据证明洪茂先有砸车的行为,洪茂先的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但这也是行为与目的的问题,构成竞合。
公诉机关指控,洪茂先等被告人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数数百人持农具,将工作人员围困在徐堰村部内,放掉警车轮胎气,组织工作人员离开。
即使按照公诉人的指控,砸车应该是行为,目的才是组织工作人员离开来妨害公务,即便属实,依照牵连犯,依法不应构成数罪并罚。
五、本案中当年公检法及政法委相关人员都涉嫌渎职犯罪。
如果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则自2002年1月1日犯罪发生之日,商城县公安局自2002年1月4日立案之日起,商城县检察院自2002年8月13日批准逮捕之日起,依法应当各自采取侦查,监督,起诉之职责,但都长期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时隔达七年之后,才羁捕﹑起诉﹑审判吕皇银,余弟宏。
又在吕皇银﹑余弟宏刑满释放之后,2010年逮捕洪茂先﹑取保候审余第久,审理本案。在吕皇银﹑余弟宏起诉书,潢川县检察院罔顾事实,诬陷洪茂先﹑余第宏在逃,潢川县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阐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改为另案处理。
依照已于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以上人员都涉嫌徇私枉法罪。
六、本案民事部分,上诉人亦不服,请求驳回一审判决。
被告人事实上没有砸车,无需赔偿,一审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维修票据或报废证明损失以证明原告人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明支持赔偿。
一审中公诉机关仅仅提供未有鉴定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未见鉴定人资质,未见合法有效的鉴定材料,依据这样依法2010年7月6日作出的,距离事发将近9年才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且本案中还是复印件,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采信的证据要求上诉人赔偿。
关于车辆被砸,系2012年1月2日凌晨5时左右工作人员撤离前(一审判决罗列的证言多数是在5时左右),数名警察突然未说明任何原因和理由抓捕洪茂先,被洪茂先反抗未得逞。过程中致洪茂先左手流血受伤,开庭过程中,洪茂先当庭向法庭展示10余年后任清晰可见的伤痕。
一审判决视而不见,未查清当时在场领导面对群体性事件造成的混乱局面,未正确处理,命令警察违法抓捕洪茂先,竟而控制局面。结果导致现场众多村民情绪激动,开始砸坏砸毁工作人员的车辆。而洪茂先及时阻止,才致当时砸坏前面几辆车。也没有致任何工作人员受到丝毫人身伤害。
一审法院未查车辆具体受损的时间及原因,未查导致车被咋的现场领导处置不力的原因,未查上诉人当时受伤的情况,未查情上诉人当时的积极作用,反而是在当时政法委副书记张长河,法院副院长王修贵,公安副局长等都在现场的情况下是否正确处置,是否是他们避免承担领导责任而将责任不实的推到洪茂先等被告人身上。
在吕皇银﹑余弟宏一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二审判决书中,都认定洪茂先是煽动村民砸车,而潢川县法院在本案中,在没有任何其他新增证据证明洪茂先有参与砸车的情况下,在追加认定洪茂先参与砸毁车辆,依据的仅是吕皇银﹑余弟宏一案中的,十多年前的未依法出庭的有利害关系冲突的有矛盾的证言,为的无非是要将商城县当时公检法被咋的车辆损失有个承担责任的人而已。
因此,一审控方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合法的证明上诉人煽动并参与砸毁本案受损车辆。上诉人不应赔偿商城县公安局的车辆损失,二审法院倒是可以查清当时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是否应当感谢并奖励洪茂先的制止行为!
七、本案的背景和事实是:
2002年元旦发生的“伏山事件”的真相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至2002年的元旦,商城县的农民特别是伏山乡的农民更是在各种巧立名目、层层加码的税费下压得喘不过来气,几近无法生存,农民因交不起不合理的税费被乡村干部强行赶走喂养的猪、牛、羊,强行搜走刚收进门的稻谷和小麦。2000年的冬天(12月份)伏山乡政府把交不起税费的农民强行关进所谓的学习班,其中伏山乡枫树村焦湾居民组的农民吴忠刚仅仅因少300元没交,被伏山乡的乡干部余弟和等四人活活打死。2001年的12月31日伏山乡徐堰村的农民从邻近的安徽省金寨县找了一份中共中央(1996年)下发的13号文件(复印件)在一起学习。时任伏山乡党委书记的郑孝兴得知徐堰村的农民在学习中央的13号文件,便带着乡干部徐孝国跑到徐堰村对农民说:你们学习的中央13号文件是假的,是伪造的。农民们问郑孝兴,你说我们学习的中央13号文件是假的,你有真的吗?拿出来我们看看。郑孝兴说:有,在乡政府。几个农民跟着乡干部徐孝国一块来到伏山乡政府的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打开档案柜,柜子里有满满的一柜子的中央13号文件(这些文件本应下发到各村、组的),农民们把从柜子里拿出来的中央13号文件和手上的13号文件进行了对比,发现两份文件是一样的。农民们要求伏山乡党委政府立即向农民传达中央的13号文件,被伏山乡的党委书记郑孝兴拒绝。农民们说:你们不传达,明天我们自己学。第二天,也就是2002年的元旦的下午,当近千名农民自发的聚集在徐堰村一起学习中央13号文件时,突然先后来了大批的公检法的干警,他分乘11辆警车和一辆大巴(总计107人,其中有5名交警)下车后他们便抓人拷人。在抓人拷人时他们没有出示抓人拷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商城县公检法的警察和法官们的具体行为,激怒了学习中央13号文件的农民。农民们把警察和法官们围了起来要狠狠的痛打他们。这时上诉人站了出来,告诉农民兄弟们:不能打人,更不能伤人,有意见向县里提,可以要求与县里的主要领导对话。来镇压学习中央13号文件(在上诉人的劝阻和保护下107名公检法的警察和法官才毫发无损,“伏山事件”没有演变成流血的事件)的107名政法干警和农民们相持到午夜时分,有5名警察突然把摁倒在地,他们分别抓住上诉人的头、手、脚往第一辆警车里塞,其中有一名警察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了上诉人的左手(伤痕至今犹在),挣扎中上诉人喊了声,他们抓人啦,在场的农民为了制止警察乱抓人的行为,砸了第一辆警车和第二辆警车的挡风玻璃,在这种情况下107名干警和几十名乡干部才离开徐堰村。2002年元月2日的上午,伏山乡徐堰村聚集了近万名四乡来的农民。农民们听说了昨天夜里发生的事,在愤怒中一起动手,砸坏了十一辆警车并将其掀翻。(这时上诉人并没有在现场)。“伏山事件”发生后,中共商城县委成立了“伏山事件”处理小组,由时任商城县委副书记、人大主任的夏忠厚任组长,县政法委书记余美海,副县长周守京两人为副组长。“伏山事件”处理小组在伏山乡徐堰村召开群众大会,在会上副组长周守京代表中共商城县委和县政府宣布,只要农民们不到北京上访,县里一定派专人把伏山乡及下辖的十八个村的帐目查清,给农民一个满意的交代,查帐先从徐堰村和枫树村开始,由县农经办的余家成负责并组成清帐组。对伏山乡参与砸车的农民概不追究责任。如今十年过去了,伏山乡的农民没有看到中共商城县委、县政府把伏山乡及下辖的十八个村的帐查清(就连先查的徐堰村、枫树村的两个村的帐目被县农经办的余家成带走弄得不知去向)却看到商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4日夜抓走了上诉人,并于2012的元月17日判其三年有期徒刑((2012)潢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无罪,是商城县公检法三机关把对农民的仇恨发泄到了当时尽最大能力保护他们的洪茂先身上。
十年过去了,我们伏山乡的农民要、可以问一声:十年前的2002年的元旦,农民们在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情况下,自发的聚在一起学习中共中央的13号文件有罪吗?当时的中共商城县委、政府的领导派警察来镇压我们农民学习中共中央13号文件,他们有罪没有罪?107名公检法干警到达徐堰村后在没有出示相应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抓人拷人,用匕首捅伤上诉人洪茂先的左手,他们有罪没有罪?当时的中共商城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和当时的伏山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他们对中共中央下发的(1996)13号文件不传达、不贯彻、不执行,反而违反中共中央(1996)13号文件的规定,乱摊派乱收费,压得农民喘不过气来,严重损害了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在农民心中的形象,他们有罪没有罪?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洪茂先无罪,驳回商城县公安局﹑商城县检察院﹑商城县法院的要求洪茂先赔偿车辆被砸的损失。
上诉人:洪茂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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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尽掏习近平将抢劫来得财富公开转移到加拿大美国,共匪的小喽罗当替罪羊
通过半年多的抗议共匪,推翻共匪的重任只有法轮功和藏人了,法轮功的坚持让世界了解了共匪的反人类罪行,藏人自焚正在点燃世界对消灭中共的导火索,唯吾尔族的抗议因“塔力班”“恐怖”得不到世界的认可。要说所受匪患,汉族最大,河南河北山西陕西又为最,说中共鬼子不如日本鬼子,那时对中共鬼子的夸奖,中共是汉族的天敌,汉族是2等奴隶!
河南郑州二七区蜜蜂张派出所2004(李克强1998-2004在河南祸害)集体组织妓女卖淫,不给妓女们“卖肉钱”最后将妓女杀死,拿几个保安当替罪羊审判,在郑州是公开的秘密 ,就这样被“和谐了” 这就是“胡河蟹”的“以德治国” 乌坎泄露了胡锦涛的新式”“秘密武器”。对中共的谎言+屠杀都了解,现在为了不至于让屠杀引起国际人权谴责,胡锦涛玩起了“秘密屠杀”,只要不让国际社会“捉奸在床进行时”,死活不承认!别人都是弱智?!奉劝胡锦涛,放下屠刀,立地成鬼!中共不等于中国,中共是中国的死敌,要维权就不要怕死,要当中共鬼子的走狗就不要怕被人民清算!胡锦涛习近平是总指挥,枪毙胡锦涛习近平才能打倒中共鬼子反人类团伙!中共土匪胆敢开枪,联合国就要用让胡锦涛的胡子猢狲座战斧导弹回中南海!联合国就要让习近平在加拿大美国的兄弟姐妹座战斧导弹回中南海!以胡锦涛习近平为首的中共反人类恐怖团伙罪行的缩影.在大陆的汉族推翻以胡锦涛为首的中共反人类恐怖团伙利器:1拿起燃烧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拒买房和将银行存款取出存保险柜
郑州郑上路与西四环口,香锅里辣饭店遭强拆。“别拆!别拆!屋里还睡着10多个人”,有人在饭店楼顶高喊,但挖掘机挥舞的长臂并没有停止。昨日早上7时许,须水镇发生拆迁致人死亡事件,阻止拆迁的商户陈先碧被从二楼楼顶“扯下”,命丧当场。事发群众怒斥肇事者。
境外反华势力
邓小平之子邓质方和孙子邓小弟(美国籍)、刘少奇之女刘婷婷(美国籍)、江泽民的孙子江志成(美国籍)、陈云之子陈元(美国籍)、刘华 清之女刘朝英(美国)、宋任穷之女宋彬彬定居美国、中纪委前书记吴官正的孙女定居美国、张万年之子张建国定居美国、国家轻工业部部长徐运北之女徐南南(美 国籍)、反美名嘴袁木的女儿(美国籍)、李敏之女孔冬梅(美国籍)……还有习近平的姐姐是加拿大人,弟弟是澳大利亚人,女儿在美国留学。而目前在美国留学 即将成为潜在美国人的高官后裔们有: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的儿子薄瓜瓜、国家开发银行行长陈元的女儿陈晓丹、吴官正的孙子KevinWu、全国政协主席贾庆 林的外孙女李紫丹、外交部长杨洁篪的女儿杨家乐、中组部长李源潮的儿子李海
以下是犯罪嫌疑人,黑社会基层骨干成员和黑帮头目
王文超,男,1950年6月生。
1970年至1976年在临颍县面粉厂、粮食机械厂任车间主任、副厂长(期间在粮食学院进修粮食加工专业);
1976年至1983年任临颍县团委副书记;
1983年至1985年在郑州大学哲学系学习;
1985年至1987年任临颍县固厢乡党委书记,县委常委、宣传部长;
987年至1990年任舞阳县常务副县长;
1991年至1992年任漯河市政府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1992年至1996年任漯河市市委常委、秘书长,期间在河南大学读经济管理研究生;
1996年至1999年1月任洛阳市市委常委、秘书长;
1999年1月任洛阳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2001年7月任郑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后任郑州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2003年2月任郑州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2003年4月当选郑州市长;
2004年4月再次当选市长,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2006年1月任郑州市委书记;
2006年5月任河南省委委员、常委。
2010年7月不再担任中共郑州市委书记、常委、委员。
(人民网资料 2010年7月)
1970年至1976年在临颍县面粉厂、粮食机械厂任车间主任、副厂长(期间在粮食学院进修粮食加工专业);
1976年至1983年任临颍县团委副书记;
1983年至1985年在郑州大学哲学系学习;
1985年至1987年任临颍县固厢乡党委书记,县委常委、宣传部长;
987年至1990年任舞阳县常务副县长;
1991年至1992年任漯河市政府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1992年至1996年任漯河市市委常委、秘书长,期间在河南大学读经济管理研究生;
1996年至1999年1月任洛阳市市委常委、秘书长;
1999年1月任洛阳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2001年7月任郑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后任郑州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2003年2月任郑州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2003年4月当选郑州市长;
2004年4月再次当选市长,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2006年1月任郑州市委书记;
2006年5月任河南省委委员、常委。
2010年7月不再担任中共郑州市委书记、常委、委员。
(人民网资料 201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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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历: | ||||||
1956年8月生,山东临沭人,汉族,武汉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管理学硕士; 198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5年10月参加工作; 1975.10-1985.02第一拖拉机制造厂发动机二分厂工作,任班长、车间副主任(其间:1983.02-1985.02在武汉工学院机械工业管理工程系学习); 1985.02-1989.03第一拖拉机制造厂发动机二分厂办公室主任、党委副书记、书记兼纪委书记(其间:1988.02-1988.07在南京华东工学院厂长经理班进修); 1989.03-1992.08第一拖拉机制造厂团委书记、办公室主任; 1992.08-1997.11共青团河南省委副书记、党组成员,省青联主席。(其间:1993.09-1996.06在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函授本科班学习); 1997.11-1999.03河南省商丘地区行署副专员、商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1999.03-2001.06河南省商丘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其间:1996.07-1999.06在武汉汽车工业大学技术经济与管理专业学习,获管理学硕士学位); 2001.06-2003.06河南省商丘市委副书记(2000.09-2002.07中国人民大学区域经济学专业学习); 2003.06-2004.08河南省郑州市委副书记; 2004.08-2006.02河南省郑州市委常务副书记(正市级); 2006.02-2006.03河南省郑州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2006.03-2011.04河南省郑州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 2011.04至今河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郑州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 中共河南省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1952年5月生,浙江慈溪人。1975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69年3月参加工作。毕业于黑龙江建筑工程学校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大学学历。 1988年9月任浙江省嘉兴市委副书记兼市纪委书记,1989年12月任嘉兴市委书记,1991年3月任浙江省委组织部副部长(正厅级),1992年12月任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1993年12月任浙江省委副书记、组织部部长,1995年5月任浙江省委副书记。1996年7月调任河北省委副书记。1998年10月任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党组副书记。2001年1月任福建省委副书记,2001年2月任福建省委副书记兼省委省直机关工委书记、省委党校校长。2002年10月任福建省副省长、代理省长。2003年1月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为福建省省长。2004年2月,中共中央决定,卢展工代理中共福建省委书记职务。2004年12月,中共中央决定卢展工同志任福建省委书记 。12月16日,卢展工辞去福建省人民政府省长职务 。2005年1月,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卢展工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2006年11月26日,在中共福建省第八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当选为省委书记 。2008年1月24日,在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2009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卢展工任河南省委委员、常委、书记,不再担任福建省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2010年1月当选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2011年10月30日,中共河南省第九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卢展工为省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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